(2016)浙06民辖终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吉德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上虞市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德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上虞市佳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德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法定代表人阎海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兴祥,总经理。上诉人安吉德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佳和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管辖异议不成立显属牵强。其一,双方间未签订合同;再者,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无论合同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其三,双方从未结算,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对帐单或欠付凭证给被上诉人,故认定被上诉人方为接受给付货币的一方应属主观臆断。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上虞市佳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份产品发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吉德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