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玉锁与牛玉民、韩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锁,牛玉民,韩霞,牛林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81号原告李玉锁,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牛玉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韩霞,女,196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牛玉民之妻。被告牛林飞,男,1990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牛玉民、韩霞之子。原告李玉锁诉被告牛玉民、韩霞、牛林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锁、被告牛玉民、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锁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刷墙料款786元,工钱3760元,共计4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玉民、韩霞答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我粉刷的墙做工质量存在问题,我买的是立邦漆,是好油漆,他粉刷完的墙一块一块的,黑一块白一块,现在都起皮脱落了。被告牛林飞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玉民、韩霞找到原告协商装修粉刷墙面的工作,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李某二人到被告家中装修粉刷墙面,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价格后,原告对被告家房屋墙体进行装修粉刷。原告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资及料款,被告以原告粉刷的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李玉锁提供的证据有:1、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批墙,被告没有支付工钱;2、证人李某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李某在被告家批墙的事实。被告韩霞对证据1无异议,派出所民警去了,去看批的墙之后说不是他们管的,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是两个人在我家干活了,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被告牛林飞、牛玉民、韩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牛玉民、韩霞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加工的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加工报酬32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料款及余下报酬因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加工粉刷墙面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同意对加工墙面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牛林飞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民、韩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锁报酬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玉民、韩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