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纠纷对被害人刘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一个矿泉水瓶装好汽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小区C10栋“快乐惠”超市门口,将汽油淋在刘某某的车牌号为湘AD23**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车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后逃离案发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放火烧毁被害人车辆只是泄愤,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也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应构成放火罪,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网吧被被害人等人发现后及时请求网吧老板报警,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刘某某等人打伤,所以一直对刘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一个矿泉水瓶装好汽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小区C10栋“快乐惠”超市门口,在周围停放有多辆汽车,且距离居民小区房屋较近的情况下,将汽油淋在刘某某的车牌号为湘AD23**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车主为刘某)的车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车辆被毁损失为人民币8540元。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刘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长盛”网吧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并将其控制住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长盛”网吧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并将其控制住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走接受调查,并扣押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2、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湘AD23**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小区C10栋“快乐惠”超市门口,9时许汽车起火,车辆前面引擎盖区域被烧坏。其怀疑是与其有过节的陈某某所为,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在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长盛”网吧发现陈某某并将其控制住后报警。3、证人吴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小区C10栋“快乐惠”超市门口被烧毁。刘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在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长盛”网吧发现陈某某并将其控制。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等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明:作案现场有停放车辆及行人出入,系公共场所;陈某某作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车辆被毁损失为人民币8540元。6、谅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放火罪而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车辆,放火的地点系公共场所,周围有其他车辆及行人出入;且其放火焚烧他人的车辆装载燃油等易燃物品,可能发生引燃或者爆炸等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