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林绍文、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林绍文,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5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1301号金瑞名苑一号楼一、三层。负责人谢荣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添添,职员。被告林绍文。被告陈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林绍文、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绍文、陈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至履行之日止尚欠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为准,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两被告尚欠本息共计204064.74元,其中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036.78元、期内利息复利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绍文、陈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扣减11.9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未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以及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文、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绍文签订编号为07605BL20121342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林绍文人民币1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度),贷款人增加或减少最高贷款限额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无需向借款人提供说明,调整最高贷款限额的金额一经作出,随即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邵文先后四次通过网银提款,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绍文提款5万元,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2%;2、2015年10月21日,被告林绍文提款8万元,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2%;3、2015年10月29日,被告林绍文提款3.4万元,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95%;4、2015年11月13日,被告林绍文提款3.9万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95%。四次提款分别形成电子版的《借款借据》。之后,被告林绍文结清了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另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3.4万元那笔借款的本金3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5万元那笔借款的期内利息11.92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林绍文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林绍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5187.48元(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扣减11.92元)以及复利。另查明:被告林绍文、陈锋于198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确认以本院向被告林绍文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为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因罚息已具备惩罚性质,故原告主张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绍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绍文、陈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绍文、陈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锋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等情况,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文、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07605BL20121342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5187.4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林绍文、陈锋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