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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小花与闵引明、李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花,闵引明,李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96号原告陈小花。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引明。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伟。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小花诉被告闵引明、李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闵引明的委托代理人施晓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小花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闵引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陈小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建林路中油恒燃石油处发生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闵引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原告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46875.6元及误工费损失55614.81元、鉴定费3720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1500元;闵引明、李现伟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药费33188.04元、其他伤残赔偿34566.1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上述财产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4175.6元。被告闵引明辩称:一、原告右髌骨骨折是因其摔倒所致,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根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原告全额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三、被告闵引明已经赔偿9600元,应在闵引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四、本次事故所涉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现伟书面辩称:本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分别认可60元、30元、3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参与度问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闵引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浦镇南港建林路中油恒燃石油路段处,其驾驶的车辆爆胎,致使车身左侧与沿建林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小花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小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引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花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肋骨左侧第2、3肋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炎。2014年8月21日原告第三次到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系因摔跌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2日入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意见均为右髌骨骨折。第三次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014.35元。2015年1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小花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右髌骨骨折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小花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2013年11月2��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以上意见供参考;3、被鉴定人陈小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师邓小朋就鉴定问题进行了询问。邓小朋回复本院,在为陈小花做伤残鉴定时,已经考虑了两次受伤的损伤参与度问题,因此鉴定结论最后给出的三期意见均只针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膝损伤引起的误工、营养和护理需要,不涉及右髌骨骨折损伤造成的三期问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现伟,当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庭审中闵引明称该车辆系向李现伟借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询���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小花受伤,闵引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闵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陈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闵引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闵引明应对陈小花的损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陈小花自负。闵引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闵引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陈小花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右髌骨骨折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从原告的陈述也可知,其第三次入院治疗是因为摔跤受伤,因此对其相关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李现伟系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现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未区分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期限还是原告摔伤所需的期限,因此要求将因原告摔伤所产生的三期期限予以扣除。关于这一问题,本院向作出鉴定意见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该所的邓小朋法医师明确答复鉴定报告中的三期只针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并未将因摔伤导致的三期计算在内。根据这一答复,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闵引明主张自己垫付了9600元,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6200元,闵引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垫付款为62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175.6元,并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方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由于其自己摔倒致髌骨骨折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4014.35元不计入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实医药费总金额为30223.26元。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计入本次损失的核算,前两次住院被告方认可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即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交通事故对致残参与度的问题。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20年*10%*50%参与度)。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55614.81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40.17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正常情况下六个月内原告的收入应为23041.02元,而实际其伤后六个月收入为8162.2元,则减少收入14878.82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800元修理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无法陈述清楚电动车现在的状态,一方面陈述车辆“基本已经报废”,另一方面又陈述“车子应该还在,车子应该已经修好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提供的定额发票不一致,该车辆未经定损,本院也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确认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720元。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97368.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724.08元,合计68724.08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8643.26元,由闵引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1482.45元,实际其已经垫付6200元,还应赔偿1528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花各项损失合计687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闵引明赔偿原告陈小花各项损失21482.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00元,余款152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小花要求被告李现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陈小花承担171元、被告闵引明承担51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