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荣、黄桂芳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上海铁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政府,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某某。原告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某某镇某某社区桥翻建工程开工。被告某某政府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是施工单位。施工期间,房屋震动厉害,导致原告房屋屋顶粉饰掉落、楼板间裂缝增大,阁楼底板开裂,客厅及房屋墙体明显出现裂缝。为此,原告就损失的赔偿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某某政府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自己非施工方,对施工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该由被告某某公司及相关专业机构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房屋建在石驳岸上,且地基不够深,房屋沉降是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被告施工规范,施工时采用的是钻孔灌注桩技术,在理论上不会对土体产生大的影响。原告向被告反映房屋漏水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前去修复时发现在这之前房顶已有维修过的痕迹,同时鉴定报告也证实,原告房屋南侧向外悬挑增大了房屋实际受损情况,故只愿意向原告作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金山区某某镇房屋产权人,该房建造于2006年。2014年10月,被告某某政府作为建设方,将某某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称涉案房屋屋顶粉饰掉落、楼板间裂缝增大,阁楼底板开裂,客厅及房屋墙体明显出现裂缝等现象,遂与被告某某公司交涉。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2015年4月29日,双方在某某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同意在受损房屋状况稳定后即2015年8月31日之后由相关部门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到原告处拍摄照片取证,半年后进行第二次拍摄,然后根据两次拍摄照片情况进行协商等。之后,双方对受损原因各执一词,致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经过现场勘查后认为,涉案房屋所处位置在其相邻建筑物(桥)施工影响范围之内,房屋整体向南侧倾斜,即向悬挑结构方向倾斜,东西方向倾斜无明显规律。检查可见涉案房屋多处墙面(粉刷层)竖向及斜向开裂,墙角、窗框、门框角部多处(粉刷层)斜向开裂,地砖及对应预制板拼缝处通长开裂,室外相邻散水及外立面墙砖(靠近红木桥处)均有不同程度开裂受损,认为上述受损情况均为典型的周边近距离施工引起的房屋受损。据此,该公司于2016年1月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包括:1、相邻西侧红木桥施工近距离施工(外部原因)。2、房屋南侧局部悬挑约1米(内部原因)。其中,涉案房屋受损与相邻西侧红木桥近距离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联;涉案房屋南侧向外悬挑约1米易增大房屋实际受损情况。另附建议修复方案。另查明,在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前,原告因涉案房屋屋顶局部漏水也进行过维修。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接受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但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涉案房屋受损金额为3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协议书、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桥”施工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即原告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主观上过于自信地认为采用钻孔灌注桩技术在理论上对土体不会产生大影响,从而对施工可能给周边建筑物造成的危害未能作出正确预估,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患措施,最终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某某政府作为定作方,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告某某政府对被告某某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定意见显示,涉案房屋南侧向外悬挑约1米易增大房屋实际受损,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金额,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房屋损失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0元,本院凭据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损失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0,275元,由原告负担405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2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