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梅秋诉贾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梅秋,贾怀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149号原告贾梅秋,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贾怀仁,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贾梅秋诉被告贾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秋、被告贾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梅秋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喂养的生猪,因未结清货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17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3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怀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从2014年即从原告处收购生猪,现因暂时没钱,有钱后即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出售,截至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17600元;2015年11月,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余款146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贾梅秋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贾怀仁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贾怀仁从原告处购买生猪未付清货款1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怀仁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怀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梅秋欠款14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贾怀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