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昝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白XX,白X,昝XX,昝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仝XX,王X,张XX,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被害人白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系被害人白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大同市城区北小巷*号*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系被害人白某某1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男。2007年1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女。委托代理人昝某某1,男,系昝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华街铁路单身公寓。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法定代表人曹广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XX、张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马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的委托代理人昝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昝某某驾驶晋BT81**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沿大同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电厂家属区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力,将车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致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王某某、白某某1两人死亡,张建恋、李慧、崔秀花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昝某某报警。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昝某某家属赔偿张建恋71000元、李慧4000元、崔秀花21000元,三人对被告人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建恋、李慧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居民死亡推断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类司法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昝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大同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2273元、施救费480元,共计5612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昝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24560元、医药费1240.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07元、丧葬费31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次子白X误工费3630元,合计436307.19元。被告人昝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辩称,昝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昝某某受雇于昝某,为投保优惠以九龙公司的名义投保,应按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南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中辩称,出租车只挂靠在公司,缴纳了1200元管理费,不应由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中辩称与肇事车辆没有关系,没有对车辆进行过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昝XX驾驶晋BT81**号出租车,沿本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电厂家属区时,将车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致行人王某某、白某某1二人死亡,张建恋、李慧、崔秀花三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晋BT81**号出租车车主为昝某,被告人昝某某受雇于昝某开车,该车挂靠在中南公司,2015年已经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以九龙公司名义在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建恋医药费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管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判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事故的发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计算20年,支持4491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6个月,支持23203.5元;误工费按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大同第二发电厂光达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超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支持10440元,原告人张建平再以兼职为由要求误工费10500元的请求明显超出本地平均收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施救费48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支持各项损失485243.5元。2、事故的发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根据被害人的年龄计算9年,支持2021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医药费1240.19元有相应医药费收据佐证,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6个月,支持23203.5元,对其诉求31270元中高于本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根据客观实际,确属必要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支持5208.8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支持各项损失232256.4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昝某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力,应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其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并未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属过失犯罪。本案虽造成二死三伤的构成要件,但并非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联通入网单、结婚证、缴费发票、户口信息、接警登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以其使用的户名为其妻子的手机报警投案的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辩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昝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但对本起事故的另三名伤者予以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8524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32256.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其与被告人昝某某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昝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昝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昝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即昝X承担连带责任。因晋BT81**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在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在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7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3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3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160000元。剩余不足的赔偿部分10749.99元(包括仝某某、张某某、王某70443.5元、马某某、白某某、白某37056.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宏芳予以赔偿,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单上投保人虽为九龙公司,但受益人为实际车主昝某,故九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74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3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3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16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7044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37056.49元。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王某、马某某、白某某、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昝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且赔偿了伤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上诉理由:对王某某妻子和白某请求的误工费判决不合理,请求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上诉理由:依法追究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决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能在判决中就赔偿款的支付方式明确。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定,驾车将二人撞伤致死,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自首,对伤者进行赔偿,且予以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再予以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妻子和白某请求的误工费,原判依据其治疗情况,经过审查依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昝某认为对其二人误工费判决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某、白某某、白某上诉请求判决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判已经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系判决生效后执行方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判决之列,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