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04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带着女孩李某甲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当日晚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好,夫妻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原告多疑所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带着女孩李某甲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当日晚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5日,被告到长沙找寻原告时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4月4日,原告因精神抑郁到长沙市宁乡精神病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之间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