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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田勇、吕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281号原告王亚飞,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吕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亚飞与被告田勇、吕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飞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田勇承包的鲁山县山城华府工地做资料放线工作。2013年7月29日经被告田勇所使用的工地负责人吕磊结算,被告田勇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1400元,由被告吕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4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勇讨要,被告田勇躲避推拖至今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吕磊系田勇的外甥,为山城华府工地实际负责人。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勇未答辩。被告吕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勇承包了鲁山县山城华府工地工程,被告吕磊系被告田勇在山城华府工程的负责人。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王亚飞受被告田勇雇佣在其承包的山城华府工地上干活,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吕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鲁山县山城华府工地,1#楼欠做资料放线员王亚飞人工工资,(2011.11月至2013.3月)共计61400元陆万壹仟肆佰圆整山城华府工地负责人:吕磊2013.7.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支付工资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亚飞诉被告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亚飞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亚飞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田勇雇佣在被告田勇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田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勇所在工地负责人经工资核算后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田勇作为工地工程承包人向原告所负的工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勇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田勇支付工资款6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吕磊系被告田勇所承包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吕磊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被告田勇的委托指派,故被告吕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被告吕磊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原告王亚飞与被告吕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吕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勇、吕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飞工资款6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