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邓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上10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对开路段,趁站在路边玩手机的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夺被害人李某手中的手机(iphone6plus64g,价值人民币3980元)1部后,被害人李某的丈夫黎某发现并在后追赶。被告人邓某逃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街交汇处时被黎某及群众人赃并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抢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