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与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郭文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1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负责人唐祥星。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静。被告郭文静。被告孙李平。被告陈丽。被告郭家强。被告江晓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渡贸易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渡贸易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平渡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被告郭文静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李平、陈丽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8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家强、江晓林以位于海州区延西街5号东2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渡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954.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62717.67元,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郭文静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渡贸易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平渡贸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平渡贸易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2013年3月8日,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贷款人)与平渡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8%,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又与被告郭文静签署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与平渡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2月21日,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李平、陈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平渡贸易公司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8号楼1单元1602室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85万元,抵押人对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郭家强、江晓林(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平渡贸易公司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延西街5号东2单元201室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3万元,抵押人对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分别与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就抵押房产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85万元、4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平渡贸易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954.80元、利息162717.67元未还,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自然人及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平渡贸易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渡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静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以其分别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平渡贸易公司、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借款本金690954.8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欠息为162717.67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李平、陈丽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8号楼1单元1602室房产(丘号:02501076-30)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郭家强、江晓林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延西街5号东2单元201室房产(丘号:216074-208)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郭文静对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平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郭文静、孙李平、陈丽、郭家强、江晓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