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玉群与赵志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志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徐玉群,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元建伏,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赵志祥,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北方乐丛世家项目木工组包工头,现住址不详。原告徐玉群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群诉称,被告赵志祥和原告徐玉群是四川老乡,赵志祥打电话把黄涛、商再青、甘有忠等人以及原告叫去他在北方家俬城承包的工地干活,干一天给150.00元,给一点生活费,年终结算,原告是2013年3月10日开始在工地干活,干小工,提供材料、拆柱子。2013年5月14日上午7点,原告当时拆柱子,拿钉锤撬柱子上的拉杆螺丝,因为拉杆螺丝坏了,钢管柱子弹回来就把原告砸了下来,掉到地上尚未回填的两米多深的电缆沟中,赵志祥、王书明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被告赵志祥承担了35476.29元的医疗费,其余的费用都是原告出的,二次手术是回原告老家做的,花费了4902.23元,其他医疗费是433.00元,住院前检查费158.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解决,被告赵志祥承担35476.29元医疗费外,拒不承担其他损失。一再追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5838.64元(其中:医疗费927.2元、误工费336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伤残补偿费12360.06元、二次手术费7994.08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玉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被告赵志祥、黄涛、马志明做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志祥,在该工地受伤的经过,原告的工资标准;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发放安全带,没有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电缆沟没有回填导致原告受伤;4.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复诊医嘱、诊断内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6.住院费明细一份,证明出院时欠款976.29元系原告缴纳;7.收据一份,证明交纳鉴定费1400.00元;8.考勤表一份,证明证人身份、调查笔录来源的相关性;9.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0.二次手术票据3张、药店票据2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7994.08元;1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志祥是徐玉群等人的雇主,徐玉群等人的工资由被告赵志祥结算并支付;12.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5476.29元;13.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状况。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后到被告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调查了解该案的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小龙陈述乐丛世家1、2号馆的建设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负责承建,但由宁夏蓝山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进行施工,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挂靠合同及施工资料,但该公司称拿不出来,后该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后到法庭,法庭再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及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中两张在药店自购药品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乐丛世家2号馆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银川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后二被告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进行分包,被告赵志祥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被告赵志祥在施工中,雇佣包括原告徐玉群在内以及黄涛、商再青、甘有忠、王书明等几名四川老乡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干一天给原告150.00元工资。原告徐玉群于2013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赵志祥的工地干活,主要是提供材料、拆柱子。2013年5月14日上午7点,原告在四米多高的高空拆卸立柱时,用钉锤撬柱子上的拉杆螺丝,因为拉杆螺丝坏了,钢管柱子弹回来将原告砸下来,掉进地上尚未回填的两米多深的电缆沟中,原告的丈夫王书明及被告赵志祥将原告送到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臀部开放伤。经医院急诊行清创缝合骨牵引术,在腰硬联合下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治疗,原告徐玉群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476.29元,全部由被告赵志祥支付。根据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时的病情是:骨折复位良好,胫骨关节面恢复良好。出院医嘱:1.下肢石膏固定1月,患肢严禁下地负重;2.休息1月,院外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一月后来院复查拍片。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玉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徐玉群休息期限32周,营养期限14周,护理期限16周;3.徐玉群后续治疗费约11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5月23日原告徐玉群在四川省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支付医疗费4902.23元,支付门诊费168.85元,在药店自购药品42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解决,被告赵志祥除已支付的35476.29元医疗费外,拒不承担其他损失。2014年5月19日原告徐玉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9345.12元,后原告徐玉群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徐玉群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5838.64元(其中:医疗费927.2元、误工费336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伤残补偿费12360.06元、二次手术费7994.08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30元)。另查明,原告徐玉群的父亲徐志高1942年4月8日出生,母亲杨爱荣1945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赵志祥雇佣原告徐玉群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徐玉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赵志祥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玉群在工地上干木工多年,在高空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采取好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自己从钢架上摔下致伤,其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属于乐丛世家1、2号馆的承建企业,无论该工程是宁夏蓝山置地有限公司挂靠河南城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还是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其他包括被告赵志祥等个人承包施工,但对外具有分包权利的只能是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和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和被告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明知被告赵志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允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志祥施工,对于原告徐玉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徐玉群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476.29元,二次手术费4902.23元,门诊费154.00元,计40532.5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交纳住院费976.2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及原告提供在药店自购药品收据423.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误工费按照150天计算,每天150元计算为22500.00元,营养费以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每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0.00元计算为155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天,每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00元计算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36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30元,鉴定费140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并回四川老家进行了二次手术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徐玉群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91799.88元,被告赵志祥应承担80%,即73439.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再减去被告已付的35476.29元,被告实际应赔偿37963.61元,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和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河南城建银川分公司、赵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祥赔偿原告徐玉群各项经济损失73439.90元,已支付35476.29元,其余3796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志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新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人民陪审员 汤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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