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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97号原告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07536-4,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盐浦路。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76842-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泓月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兴公司)与被告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润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公司诉称:其自2013年起多次向润磊公司供应氯化钙等货物。2014年5月,其向润磊公司提供氯化钙40吨(单价700元/吨含运费),货值总金额为28000元。后润磊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润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润磊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该28000元的货物,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陆兴公司向润磊公司供应各类化工原料。2014年5月4日,其向润磊公司提供40吨氯化钙(单价700元/吨含运费),货值金额为28000元。2014年5月5日,陆兴公司向润磊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该笔货物,润磊公司仅支付20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因催讨货款无果,陆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陆兴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双方的交易情况,陆兴公司陈述:其与润磊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共发生5笔交易,对应的送货凭证原件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交给了润磊公司,其无法向法庭提供,但其就每一笔供货分别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日期和价税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6日(15600元)、2013年5月20日(25200元)、2013年8月9日(14400元)、2013年10月6日(32000元)、2014年5月5日(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其亦提供了润磊公司5次向其付款的凭证,以证明润磊公司分别向其支付货款15600元、25200元、14400元、32000元、20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润磊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3月26日的一笔付款并非针对价税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的付款,双方除开票业务往来外,还存在不开票的业务。另,本院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陆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过认证。本院认为:陆兴公司与润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润磊公司收到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陆兴公司虽未能提供送货凭证的原件,但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润磊公司的付款凭证对比来看,除案涉最后一笔付款外,每笔付款与开票在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再结合其对交易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其与润磊公司发生5次交易,润磊公司尚欠8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陆兴公司主张润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陆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陆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按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润磊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收到28000元的货物,这与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规律及其之前一直按期对应支付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超付货款20000元的情况,亦不合常理。至于其主张除开票交易外,另有其他交易存在的陈述,其亦未在法定及追加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润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兴公司货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陆兴公司预交),由润磊公司负担(陆兴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元由润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润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兴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