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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441号原告:陆某。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5。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提出与原告协商,了结争讼。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