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海静诉被告南京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静,南京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48号原告金海静,男,朝鲜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南京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边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中彰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海静诉被告南京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梯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静、被告恩梯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到被告处担任课长职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的黄某副总经理把原告叫到会议室,告知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将不再担任品质课课长职务,职务工资4500元/月也将在2015年1月起扣除,黄某副总经理说如果不在交流谈话记录签名的话,劳动合同只能终止。2015年12月31日,黄某副总经理告诉原告,劳动合同今天一定要终止,原告要搬离宿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项请求;支付加班工资2390.8元,年休假工资26896.6元以及2014年未发奖金36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支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3000元,赔偿金87000元;支付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提前15天通知原告的补偿金6500元。被告恩梯恩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二项到第四项诉请已经过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协商解除,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静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被告恩梯恩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金海静担任品质保证部门课长职务。合同附件1为《工资标准核发通知书(管理职)》,主要内容为原告金海静的月工资及有关津贴标准,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资格工资1500元,职务津贴1000元,调整工资4500元,合计1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此后,金海静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恩梯恩公司赔礼道歉,对当事人何某进行开除处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支付加班工资47816.10元(平时35826.07元、周六日11954.03元);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赔偿金26000元。仲裁委对金海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海静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金海静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认为辞职理由一栏原来是空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字样是后补的,被告恩梯恩公司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是管理岗位且原告不可能在空白的辞职申请上签字。原告提交《关于与金海静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协商解除。被告恩梯恩公司称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可以劳动者提出也可以用人单位提出,但是解除是协商一致的,因此才会给他经济补偿金。被告恩梯恩公司提交《交流谈话记录》一份,在该《交流谈话记录》中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给予三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额为13000元/月×3=39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金海静在该《交流谈话记录》上签名。被告恩梯恩公司还提交有金海静2014年12月31日签名的“今收到南京N**公司补偿款39000元”的收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金海静释明年休假工资发放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条、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交流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资表、职位架构图及工会证明、加班申请确认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海静提交的《辞职申请》中关于辞职理由一栏写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金海静认为当时这一栏是空白,无证据证实,被告恩梯恩公司提交的《交流谈话记录》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金海静认为被告恩梯恩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恩梯恩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海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其未就加班的事实存在,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奖金36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恩梯恩公司在2014年度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和原告本人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前15天通知原告,要求6500元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仲裁的第一项请求即对原告赔礼道歉,对何某进行开除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海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