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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980号原告林浩。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林辰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小型越野车行驶于沪蓉高速公路上,与李临刚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林辰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临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D×××××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00元、清障费12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30%;如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李临刚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8.5公里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的林辰辉驾驶的沪D×××××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沪D×××××小型越野客车冲出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临刚及同车乘坐人胡晓娟、邵瑶瑶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临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林辰辉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胡晓娟、邵瑶瑶无责任。另查明,沪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林浩,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1376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该车辆维修费用31万元。原告支付了该车维修费31万元,另支付了该车清障费1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对原告车辆维修费31万元、清障费12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保险条款只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1240元的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浩保险理赔款31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林浩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