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栓林与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58号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奎,经理。原告:张拴林,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私营车主,系陕C315**号客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庆山,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系肇事车辆陕KB24**/K965D重型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张栓林与被告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林及泰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光、被告李庆山、新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良河、人保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泰达运输公司、张栓林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庆山驾驶被告新华夏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有保险的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在驾驶过程中违法占道,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栓林驾驶的陕C315**号客车碰撞出路基外与广告杆接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一死九伤。陕C315**号客车在维修过程中因为部分零件停产需要现造修车耗时3个月,2015年8月18日至8月28号日为定损期间,8月29日至12月10日为维修期间,事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车辆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53011元中的40808.8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32.8元。被告新华夏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维修期限太长标准过高,需要说明的是30座的车只能买28张票,建议每天停运损失为500元,维修期间考虑50天。被告新华夏公司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榆林保险公司赔偿并提出主次责任划分应该三七分而不是二八分。被告李庆山答辩称,被告李庆山没有对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任何变更,同时在行驶之前对车辆是检验过的,符合上路标准。车辆行驶证也在合法有效期内。其为被告新华夏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新华夏公司和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被告新华夏公司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庆山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应是定损金额52501元减去残值5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庆山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被告新华夏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有保险的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白向眉县(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太线65KM+700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栓林驾驶超速行驶的陕C3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陕C315**号大型客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右标志牌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一死九伤。陕C315**号客车在维修过程中部分零件从西安市莲湖区中大灯具配件经销部购买。具体维修过程为2015年8月18日至8月28号日为定损期间,8月29日至12月10日在太白县顺风鸟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车辆做出车辆定损价值为53011元,残值510元,施救费720元。被告新华夏公司为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限额合计为105万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证明、汽车配件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KB24**/陕K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新华夏公司,被告李庆山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雇主新华夏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夏公司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的70%在商业三者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而不是二八比例划分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泰达运输公司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011元,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为53011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元,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600元,有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收据为证,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32.8元,停运期间有眉县安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陕C315**号客车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停班115天,原告仅要求110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过长,应考虑30天的合理维修期间,又因汽车配件需从西安市莲湖区中大灯具配件经销部购买应适当考虑延长维修期间30日。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每天835.6元,提供的证明只是对每天停运损失的估算,根据本县交通运输业的具体情况酌定每日停运损失600元,停运损失为60天*600元=36000元;以上合计:905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70%为6195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