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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29)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318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补卡证明、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出具的欠款说明及信用卡利息和收费情况说明、办理信用卡材料,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银行电话催收通话录音,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6318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从轻处罚,所作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