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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绍金与被告王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金,王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8号原告陈绍金,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张柏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璞,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绍金与被告王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金之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张柏泉,被告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金诉称,王璞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9日先还1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只还了6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0元。被告王璞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委托其代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其在办理的过程中将此事转委托给陈奕好,在给陈奕好出具委托书的时候不慎将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写成了办理车的相关事宜,陈奕好将车辆卖给西安二手舍得车行,卖价400000元。其知道车辆被卖后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即到车行要赎回车辆,车行要手续费20000元,原告花费420000元赎回汽车,因陈奕好之前称办妥了抵押手续并陆续给原告转款了220000元,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剩余200000元的损失,其被迫给原告打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并给原告还了60000元。其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其一人承担不公平,原告本人也知道其将此事委托给陈奕好,并与陈奕好有过联系,其与原告应各半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原告让被告办理其车牌号为陕AC6R**号车辆的抵押贷款事宜,并给被告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授权内容仅限于给车辆办理抵押贷款,本委托为有偿委托。被告在办理车辆抵押过程中又将此事委托给陈奕好,但被告给陈奕好出具委托授权书时将代理权限写成全权委托陈奕好办理车的相关事宜而不是车辆抵押贷款,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加盖了自己的手印。陈奕好拿到委托书后,将车辆以400000元卖给了三桥石桥舍得车行。2015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询问车辆抵押事宜,被告去车行了解情况,发现陈奕好是将车辆卖给了车行而不是抵押给车行。被告即通知原告车辆被卖,原告赶到车行向车行表示愿意赎回车辆,最终原告以420000元赎回车辆。赎回车辆后原告同时找到陈奕好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结果是原告不报警,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剩余的140000元一直未还。另查,陈奕好曾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虽称其是被迫向原告打的欠条,但打欠条后并未报警,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受托人转委托他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他人,转委托他人时并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故其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共损失200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关于应由其与原告分担原告损失之主张,予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日三十日内,被告王璞支付原告陈绍金1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