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19肖某诉陈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肖某,女,汉族,1991年9月1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刚,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坤、被告陈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肖某的诉称意见: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子女抚养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刚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同居期间于2010年7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于2011年12月1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自由恋爱认识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陈某,嗣后登记结婚,足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夫妻双方关系虽然失和睦,主要因为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体谅,互为针对所致。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弥合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