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凯玲诉李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玲,李洪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598号原告李凯玲,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泉,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李凯玲与被告李洪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李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玲诉称,2015年8月21日12时30分,原告李凯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老牛湾村,适有被告李洪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在此由西向东方向停放,被告李洪泉开车门时,其车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凯玲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凯玲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右前臂损伤,以至于原告李凯玲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时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74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233.33元、交通费98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6元、鉴定费4350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庭核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洪泉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有事实依据的愿意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方为其垫付了一部分的费用了,我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希望法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老牛湾村,被告李洪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在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凯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凯玲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凯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凯玲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住院34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等。2015年12月2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凯玲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彭x系原告李凯玲之子。另查,被告李洪泉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洪泉已经为原告李凯玲支付了医疗费7788元。原告李凯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5230.54元(其中原告李凯玲支付67442.54元,被告李洪泉支付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住院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90天;酌定100元/天);交通费98元;误工费12000元(酌定3000元/月;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218764.4元(包含彭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4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凯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李洪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凯玲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洪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洪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洪泉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泉承担。原告李凯玲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凯玲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李凯玲的受伤情况,并参考鉴定结论所示营养期,酌情支持其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参考鉴定结论所示护理期,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李凯玲主张误工费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按照其劳动力水平及工作性质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用,并计算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被告李洪泉已经支付的部分,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凯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凯玲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洪泉赔偿原告李凯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已经支付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余款十万零五千五百一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李凯玲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洪泉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洪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