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217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胡丽玉,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