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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217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胡丽玉,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