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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春华、范虹与归品荣、归雯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范虹,归品荣,归雯婷,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张春华,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范虹,女,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归品荣,男,194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归雯婷,女,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原告张春华、范虹与被告归品荣、归雯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虹及其与张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归品荣、归雯婷,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范虹共同诉称,2013年4月21日与归华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归华彪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待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归华彪付款68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向其支付余款10万元。同年10月6日,归华彪因病死亡。同月31日,归华彪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经查,归华彪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归品荣和女儿归雯婷。现系争房屋已符合房屋过户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同意依约支付房屋尾款10万元。被告归品荣、归雯婷共同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还需支付10万元,且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保管的1万元,故第三人还需向被告支付1万元。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保管的1万元已转交,第三人无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归华彪(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张春华、范虹(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2013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本次交易甲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净到手78万元整;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万元,为保障交易安全,甲方同意将上述房款暂存于中介方太平洋房屋,待中介方收到该笔款项且备齐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中介方将该笔款项无息转交甲方;乙方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67万元,乙方于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万元。同年5月8日,原告向归华彪转账支付67万元,归华彪出具收据。另查明,2009年7月,归华彪(户)等(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毅翔村17丘宅XXX号,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09.64平方米,甲方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3年10月31日,归华彪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再查明,归品荣系归华彪父亲,归雯婷系归华彪女儿。归华彪于2013年10月6日报死亡,其与配偶袁苗丽于2010年8月4日离婚,其母亲先于其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摘抄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归华彪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归华彪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去世,其享有的合同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同意在过户时支付被告房屋尾款10万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第三人保管的1万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与第三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品荣、归雯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张春华、范虹名下;二、原告张春华、范虹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支付被告归品荣、归雯婷房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4,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