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71号原告曹某某,女,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谭超,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04。被告罗某甲,男,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罗某丙,2012年5月20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XXX集镇上的住房及门面(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某将位于XXX场上的住房及门面于2016年2月21日出卖给了肖某某。3、婚生女罗某丙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罗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4、婚生子罗某乙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罗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5、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某甲与曹某某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小孩抚养及债务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罗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罗某丙,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对离婚、小孩抚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已进行了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协议,且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集镇上的住房及门面进行了分割,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致使矛盾未能妥善解决,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对离婚、小孩抚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已在庭外达成了初步协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因素,且双方已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现在婚生女孩罗某丙随原告母亲生活,男孩罗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故女孩罗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丙跟随原告曹某某生活,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罗某乙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