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扣培与黄志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培,黄志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20号原告张扣培。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平。原告张扣培与被告黄志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扣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扣培诉称:黄志平在2010年共结欠他油款9450元,黄志平承诺在年底运费结到后立即付清,之后却未能按约支付。他每年年底都会上门催要,但黄志平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志平:1、立即支付油款94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张扣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志平立即支付油款8650元。被告黄志平辩称,双方自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发生往来,张扣掊每向他供应750斤油就扣他36斤,要求张扣培退还扣他称的油款12101元,抵偿本案油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黄志平结欠张扣培油款3400元;2010年4月14日,黄志平结欠张扣培油款5250元。前述款项黄志平未能及时支付,张扣培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黄志平主张曾经支付过张扣培3000元油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黄志平对其所称的张扣培每供应750斤油就扣36斤油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扣培与黄志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张扣培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可以确认黄志平结欠张扣培油款8650元的事实。该款黄志平应当支付。黄志平主张曾经支付张扣培油款3000元及要求张扣培退还油款12101元以抵偿本案油款,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张扣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扣培油款8650元。如果黄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黄志平负担,该款已由张扣培垫付,黄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张扣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