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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与马万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马万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老民重字第30号原告: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敏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万勇,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马万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马万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波,马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下属洛阳市百业大市场管理处物业部与被告签订《老集农贸市场门面房临时使用协议书》,被告使用东三排1号、2号、3号、4号、5号、18号、19号、20号和东二排付1号、付18号共12间门面房,租金共计30800元,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止。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也不交租金,至今仍占有东三排门面房。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支付2013年元月至今老集农贸市场门面房使用费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52800元);2、判令被告从占用门面房立即搬出;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万勇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即便原告是适格主体,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老城区委书记陈金剑已批示在老城房屋改造成功后合理安排被告的商用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房;4、2013年3月10日,被告所用房屋经大雨后发生毁损,屋顶漏下的雨水使被告屋内货品受潮损坏,对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马万勇的答辩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2年6月1日老集农贸市场门面房临时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2、老集农贸市场摊位集资合同一期48号一份;证明,农贸市场本身属于老城房屋开发公司所有,2012年6月1日的协议是该集资合同的延续。经质证,被告对证1,该协议甲方是洛阳市百业大市场管理处物业部,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起诉的资格;对证2,本案中的原告是老城房屋开发公司,被告为马万勇,该证据不显示被告姓名,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找出相关的证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万勇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被告向老城区信访办反映老集市场拆迁一事的情况材料,该材料还有老城区政府信访办及老城区委书记陈金剑的批示;证明,区委书记陈金剑已经批示,待被告所购老集市场房屋改造成功后合理安排被告商业用房,因此由于老集房屋无法安排,被告无法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离,同时由于被告无法从自己所购的房屋中获取任何收益,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就所争议房屋无需支付使用费。证2、2013年3月11日洛阳晚报一份;证3、照片8张;证2至证3证明,3月10日大雨将争议房屋毁损,致使被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产权人依法赔偿;证4、老城区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同证1。证5、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1、原告的经营期间至2014年10月1日终止,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同时也显示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没有百业大市场物业部这一下属机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反映的是与文博城的房屋纠纷。对证据2013年3月11日洛阳晚报,报道3月10日下雨,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财物损失有因果关系。对证4认为信访局的意见只是政府协调的意见,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同时经核实,没有相关领导对该问题进行过批示。对证5认为,原告主体资格还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工商登记资料中还显示为存续,说明原告主体还存在。原告没有注销,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老集农贸市场门面房为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开发公司所有。2012年6月1日,洛阳市百业大市场管理处物业部与马万勇签订《老集农贸市场门面房临时使用协议》,约定由马万勇使用东三排1号、2号、3号、4号、5号、18号、19号、20号和东二排付1号、付18号共12间门面房,租金共计30800元,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底止。其中东三排1号、2号、3号、18号四间门面房每月租金共计2400元。协议到期后,马万勇至今占有东三排1号、2号、3号、18号四间门面房且未支付使用费。本案诉讼中,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老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关于马万勇反映老集市场拆迁一事经老城区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接访协调,待马万勇集资购买的老集市场东厅6、7、8、9号营业房,面积共有49.58平方米房屋妥善解决前,现马万勇使用的老集农贸市场的房屋暂不拆迁由马万勇使用。待妥善解决后,现马万勇使用房屋交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纠纷洛阳市老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待双方的纠纷妥善解决后,现马万勇使用房屋交政府处理;因此,洛阳市老城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没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