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朋往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往,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62号原告王朋往,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崇阳县。被告林清,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王朋往与被告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往诉称,2013年5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在崇阳天城镇工业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为24个月,月息2%。如借款拒不偿付,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由被告林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林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林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林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件,该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林清向原告王朋往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2日一次还清;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11月14日还清,合计220000元。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清向原告王朋往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往借款220000元,其中借款12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