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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丽萍与李霖、陆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萍,李霖,陆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9号原告:郑丽萍。委托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被告:陆金良。原告郑丽萍诉被告李霖、陆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丽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7083.3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15%计算);2、被告陆金良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曹仕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霖、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霖向原告郑丽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霖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李霖、陆金良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霖向原告郑丽萍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霖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丽萍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4715.56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霖、陆金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陆金良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霖、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霖归还原告郑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霖支付原告郑丽萍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147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郑丽萍负担35元,被告李霖、陆金良负担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