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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永国与王春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国,王春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国,职工。被执行人:王春财,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陈永国与被执行人王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永国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春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春财尚应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春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