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尤子厚诉刘锦奇、姜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子厚,刘锦旗,姜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尤子厚第一被告刘锦旗(刘锦奇)第二被告姜秀云原告尤子厚与被告刘锦旗、姜秀云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子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旗、姜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子厚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94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其中2014年5月20日欠据有第二被告姜秀云签字,同时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14年2月16日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同时约定月利率1分2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欠款30000元整,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12日两次给原告化肥30吨,抵顶欠款78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8665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8665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一被告���锦旗未出庭答辩。第二被告姜秀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294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同时约定月利率1分2厘。其中2014年5月20日欠款金额为101450元的欠据有第二被告姜秀云签字,2014年2月16日欠款金额为193200元的欠据有第一被告刘锦旗的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欠款30000元整,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12日分两次给原告化肥30吨,抵顶欠款7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866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化肥款108000元,二被告尚欠化肥款18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86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锦旗、姜秀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尤子厚化肥款人民币本金18665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利审判员 赵莉莉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