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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光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汁,男。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黄光汁在无锡市北塘区、南长区、锡山区、崇安区等地,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方法,先后在12辆汽车内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240元,另窃得手表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光汁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北塘区五里新村XX号、吴桥桥洞、锡惠公园旁吟苑停车场、盛岸路XX号门口、南长区红星桥下运河东路旁停车场先后进入6辆汽车内行窃,在其中2辆汽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中华(软红)卷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手表1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元。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光汁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停车场先后进入3辆汽车内行窃,在其中2辆汽车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0余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余元。3.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光汁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崇安区爱家金河湾小区门口树林,先后进入3辆汽车内行窃,在其中1辆汽车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卡西欧牌女表1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光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汁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指纹,被害人王某、杨某某、谢某某、封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祁某、乔某某的报案笔录及王某、陈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黄光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提供的被盗手表照片及购买凭证、包装盒、质保书,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光汁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光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汁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汁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光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王某人民币2200元、于某某人民币100元、刘某某人民币40元、汪某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