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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振京与陈电波、朱浩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京,陈电波,朱浩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蒋振京,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电波,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天,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振京因与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由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陈电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京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味美思饭店附近,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另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782元。被告陈电波辩称,经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已被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电波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浩天未答辩。依据��、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蒋振京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478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蒋振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因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经原告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5.2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陈电波向本院提交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朱浩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及依据。被告陈电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关于伤残鉴定引用的条款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符,且已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意见无异议,对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某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未完全显示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手指除了远节功能严重障碍,还有近节功能障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电波对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某意见无异议,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条款及引用的条款内容均存在错误,且鉴定人对构成伤残的条款内容擅自做扩大解释,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对鉴定人的意见不应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均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且均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出庭作证,承认该意见书中参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的条文(第十级第六条)及引用的条文内容(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障碍)均存在错误(条文实际应为“第十级第五条”,内容应为“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与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7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陈电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意见综合认证如下: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的规定进行,该标准第十级第五条内容为“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参照该条内容将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近节及远端指间关节屈伸功能重度障碍”,该伤情并不符合上述第十级第五条的情形,因此,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伸直不能,屈曲可,左手食指元侧指间关节主动活动不能,被动活动稍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该意见不违反上述标准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味美思饭店”附近,被告陈电波、朱浩天酒后到原告蒋振京所开设的集市摊位处寻衅滋事,致使原告蒋振京的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蒋振京于同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52号和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15.2元。二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选择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由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振京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的条文及引用的条文内容均存在错误,且鉴定人鉴定的依据并不符合上述标准规定,而被告陈电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主持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后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鉴定的依据符合上述标准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陈电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蒋振京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振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蒋振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