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612号原告:刘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陈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1984年结婚的,当时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孩一个男孩,均已成年。我与陈某某常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经常喝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孩一个男孩,均已成年。刘某某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经常喝酒,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在仍一起生活,共同经营饭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刘某某提交的所字镇中入村村委会介绍信一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以夫妻名义一居生活,生育二个女孩一个男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希望刘某某与陈某某能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