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琦诉沈荣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琦,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新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李嘉霖(系卫新华丈夫),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卫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X街XX号XX楼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张A(系沈某甲母亲),年籍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25-26楼。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委托代理人严国棋。上诉人沈琦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沈荣沐与卫新华婚后生育了沈琦与沈乙,曾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安四村房屋)。1990年11月23日,沈荣沐经审批获增配系争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房屋的使用权,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明确:原住房人员:租赁户名卫新华,家庭主要成员:夫沈荣沐、女沈琦、���沈乙,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沈荣沐,家庭主要成员:子沈乙,新配房情况:地址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调配原因:小孩已大,居住不便,增配一小间。取得该房屋后,沈琦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左右,之后房屋由沈乙单独居住使用。1995年3月15日,沈荣沐与卫新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沈荣沐迁出东安四村房屋,与沈乙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3年8月15日,沈荣沐与沈乙向系争房屋的管理者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沈荣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沈荣沐)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沈乙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沈荣沐的居住权利。落款处有沈荣沐、沈乙以及沈琦的签名及盖章。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浦房集团公司)与沈乙(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招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的公房,类型为多层职工,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26.19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下同)6,155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4,924元。之后沈乙缴纳了房款。2003年9月17日,沈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25日,沈乙与张A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XX年XX月XX日,沈某甲出生,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沈荣沐确认,因沈某甲的出生,居住条件更加困难,故其申请廉租房获准后于2008年左右迁出系争房屋,居住于廉租房内。原审又查明,1998年5月5日,沈琦的XX路XX弄XX号XX室迁至系争房屋。2006年3���31日,沈琦将其女儿陈某某的户籍从XX村XX号XX室迁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内户籍的户主为沈乙,沈乙已于2015年8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现其余户籍为沈荣沐、沈琦、沈琦之女陈某某以及沈某甲。原审审理中,沈琦请求判决确认沈乙与浦房集团公司签订的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址房屋恢复至沈荣沐为承租人的原公房租赁状态。沈荣沐辩称,其与卫新华婚后生育了沈琦与沈乙,当时居住于东安四村房屋,故其向单位申请增配了系争房屋(一室户)。1990年该房增配后沈琦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左右,后房屋一直由沈乙单独居住使用。1995年,其与卫新华离婚,故与沈乙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3年,沈乙提出要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以便用于抵押贷款,故其与沈乙共同办理该手续,当时需要成年家属签��盖章,是沈乙私刻了沈琦的印章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办理了购房手续,但沈乙与其一直向沈琦隐瞒了该事实。2006年,沈乙与张A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了沈某甲,因房屋面积太小,难以共同居住生活,故其申请了廉租房,于2008年左右迁出了系争房屋,居住使用廉租房。现其同意沈琦的诉讼请求。卫新华辩称,对沈琦的要求没有意见。张A、沈某甲辩称,张A与沈乙结婚前沈乙已购买了系争房屋,故张A不清楚其中经过。现经调查,系争房屋系沈荣沐与沈乙增配所得,且该房一直由沈乙居住使用,沈琦只是空挂户口,沈琦早在1994年10月前就结婚成家并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用于居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用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人,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沈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同住人。又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需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方能购买房屋产权,而沈琦非同住人,又非原始的房屋受配人,不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故沈荣沐与沈乙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受配人、同住人,经协商一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合法行为,无需经过沈琦的同意,沈琦也无权提出异议。另外,沈琦在2006年将其女陈某某的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当时房屋产权人为沈乙,其迁户口必然需经产权人同意且需要提供产权证,故沈琦应该是明知该房早已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沈乙的名下,最迟也应在这时知道了该事实,故沈琦的诉请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沈乙意外于2015年8月去世,留下张A无工作,其子沈某甲尚不满十周岁,系争房屋又是张A与沈某甲唯一的住房且面积仅26平方米,而沈琦他处早已购买商品房,居住条件远胜张A及沈某甲,故要求驳回沈琦的诉讼请求。浦房集团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其为系争房屋的管理者、出租人。系争房屋系沈荣沐与沈乙增配所得,之后由沈乙居住使用,在2003年时,沈乙与沈荣沐提出要求购买该房,故其按程序由申请人提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沈荣沐也开具了连续工龄的证明,其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说明该家庭内部是协商一致的,至于该协议书上沈琦的章如何加盖,非其审查范围,故系争房屋的买卖程序合法有效。另,沈琦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口,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也不是原始的房屋受配人,故要求驳回沈琦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沈琦提出,2003年沈乙及沈荣沐为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提交的《���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琦的签名非沈琦所签,沈琦的印章亦非沈琦所有,均系沈乙所为,沈荣沐表示确认沈琦所述。浦房集团公司则认为,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要求购买公用房屋的产权,由当事人向其提交家庭协议书后作程序审查,故对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非其审查范围。原审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系争房屋在沈荣沐与沈乙增配获得使用权后,沈琦虽于1998年5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沈琦在迁入户籍后从未实际���住,不具备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系争房屋由沈荣沐与沈乙申请购买成为沈乙名下的产权房,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琦的签名非沈琦所签,但沈琦并非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亦非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同住人,故沈琦不具备购买该公有住房的资格,浦房集团公司的程序审查并无过错,其与沈乙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沈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琦负担。判决后,沈琦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沈琦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有误。首先,系争房屋系基于东安四村房屋居住困难增配所得,沈琦系当时东安四村房屋的家庭成员,故系争房屋的分配是考虑到沈琦因素的,即系争房屋来源与沈琦有关。其次,系争房屋增配后,沈琦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后因居住困难以及家庭矛盾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原审法院以沈琦在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为由,认定沈琦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有误。最后,沈琦名下虽有产权房,但不是福利性质房屋,故沈琦符合“他处无房”的条件。由此,沈琦完全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沈琦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资格有误。首先,根据本市购买公房政策,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当与沈琦协商一致,故沈琦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其次,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显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需要协商的对象是沈琦、沈荣沐和沈乙,即沈琦具有协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最后,浦房集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当经由沈琦同意。3、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沈琦的原审诉请有误。沈乙及沈荣沐在未告知沈琦,未与沈琦就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冒签沈琦的姓名,伪造沈琦私章,排除沈琦权利,冒用沈琦名义办理系争房屋购房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本市售后公房购房的政策和程序,严重损害了沈琦的合法权利。浦房集团公司对沈乙、沈荣沐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严格履行审核义务,在未核实沈琦签名真伪的情况下与沈乙签订公房出售合同,故沈乙与浦房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沈琦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沈荣沐表示同意沈琦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卫新华表示同意沈琦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张A、沈某甲辩称:不同意沈琦的��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房集团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调配通知单明确载明系争房屋是增配给沈荣沐和沈乙的,不是增配给沈荣沐全家,也不是套配;东安四村房屋的调配通知单明确载明沈琦的居住权在东安四村房屋;两份调配单均不能证明沈琦是系争房屋的调配人员。不同意沈琦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沈琦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系争房屋系增配所得,但系争房屋住房调配通知单明确载明新配房人员为沈荣沐与沈乙,故原审认定沈琦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并无不当。系争房屋获配后,虽然沈琦的户籍于1998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此之后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原审法���认定沈琦非系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同住人亦无不当。基于以上两点,在沈琦并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资格的情况下,主张沈乙与浦房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对沈琦的上诉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