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个体经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及保持安全车速,碰撞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於某某,造成被害人於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决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8月14日1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及保持安全车速,碰撞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於某某,造成被害人於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决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8月14日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与被害人於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付额外补偿款项,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122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虽有逃逸情节,但及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卓人民陪审员 祁春兰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人民陪审员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一loz犯罪情节较轻;loz二loz有悔罪表现;loz三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四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