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由维中与王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维中,王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由维中,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头台油田公司采油三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芬,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由维中因与被上诉人王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维中,被上诉人王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由维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王利芬人民币拾万元整,我欠你的一切卖完楼以后都给你。到此为止。欠款人:由维中”,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由维中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由维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4万元,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原告伪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完备,形式完整,仅从欠条的内容及形式上无法推断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由维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利芬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150元。上诉人由维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在一起同居,在相处期间双方都为对方买过一些穿戴等生活用品,后来上诉人发现双方合不来,2012年10月17日决定与被上诉人分手,当时,上诉人在一页纸上写上“我欠你的一切卖完楼以后都给你,到此为止”,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由维中”和日期“2012、10、17”。上诉人写完后将该页纸扔到了被上诉人床上离开。被上诉人在书写内容上一行添加“欠王利芬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添上“欠条”二字,同时,在上诉人姓名前添上“欠款人”三个字。从欠条书写看,明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笔体,上诉人的签名和书写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内容时间不同,被上诉人书写的内容在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所书写的内容是否为后添加予心鉴定。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等。被上诉人称10万元借给上诉人用于孩子上学、请朋友吃饭,不属实,被上诉人无正当职业,不可能有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仅一年左右,且不经常在一起,上诉人孩子学费只有4000元左右,即使请朋友吃饭,也不可能欠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虚假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利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答辩及庭审调查中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称如被上诉人拿出原件就认,就还款,当被上诉人举出欠条原件时,上诉人又说不是其签字,请求鉴定。原审法院给其期限作鉴定,上诉人又拒绝鉴定。现上诉人又以欠条是合成、伪造的理由上诉,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及理由不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其目的是逃避偿还欠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由维中、被上诉人王利芬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由维中认为案涉欠条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王利芬后添加,欠条系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如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交申请,视为不申请,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欠条部分内容如上诉人所称后添加,但从上诉人由维中书写的内容看,欠条具有给付性内容,不能证明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且欠条部分内容后添加与欠条是否伪造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由维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由维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由维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徐荣红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