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88号原告:杨某甲,男,196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性格不和,人生观、价值观不一致。结婚后长期因为一些小事情争吵,无幸福可言。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多年来因为子女教育等问题未离婚,现子女均已成年自立生活。原、被告仅有一套农村住房,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两人于1991年12月24日到原四川省大足县龙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1988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非婚生育儿子杨某乙,后又于1990年1月17日共同非婚生育女儿杨某丙,现一双子女均已成年自立生活。1991年12月24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龙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等渐生间隙,致使夫妻感情变淡。现原告以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并积极修复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给予彼此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圣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