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宝杰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泉山街道办事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范宝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范家疃村。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被告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范宝杰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宝杰于2016年4月19日,以本案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宝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范宝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宝杰负担。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