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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宝杰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泉山街道办事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范宝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范家疃村。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被告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范宝杰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宝杰于2016年4月19日,以本案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宝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范宝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宝杰负担。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