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海兵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兵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兵,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兵及其辩护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兵以8万元的价格向李果销售假冒“科勒”牌商标的花洒82套、龙头82个、挂件85套(包括浴巾、厕纸架、挂衣钩)。此外,在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海兵还以7000余元的价格向张国建销售假冒“科勒”牌商标的花洒12套、龙头13个。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海兵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具有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故请求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购买商品手机短信记录、出售假冒商品图片、侵权产品图片、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柏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海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兵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兵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