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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邹士伟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9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伟,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962号原告:邹士伟,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蔡凡,总经理。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刘罡,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士伟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17日在被告新市店购买了家乐福醋腌小黄瓜1瓶(商品条码为3270190127505),消费36元。朋友看到其购买的上述进口商品后说该商品是违法产品。其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涉案产品标签没有标明贮存条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且没有中文标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该涉案产品属于禁止进口产品。被告新市店作为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标示,但明知道该产品存在违法情况仍然进行销售,是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六、七、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退回购物款36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制造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确认原告曾在被告新市店以36元购买了家乐福醋腌小黄瓜1瓶,因该商品是种类物,原告所出示的涉案产品实物及其照片,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确在新市店所购买,故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有在瓶身粘贴中文标签,原告所提交的实物并非在被告店里购买,同时也不排除该商品上的中文标签被人为撕掉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视频不确认其合法性,该视频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视频中产品的摆放地点在被告处,也不排除原告有摆拍的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新市店购买单价36元的家乐福醋腌小黄瓜1瓶(商品条码为3270190127505),当日被告新市店出具了销售发票给原告。上述产品是进口食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货款及支付赔偿金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涉案商品现存放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收据及发票,证明在被告一处购买涉案商品。2、商品实物及照片,证明涉案商品的标签情况。3、手机视频一段,证明在被告新市店陈列涉案商品的货架上,涉案商品均没有中文标签。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商集团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中商集团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其经销的涉案商品均有贴附中文标签。2、中商集团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页货物清单,进口日期2015年9月16日,申报日期2015年9月16日。4、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5、贴有中文标签的家乐福醋腌小黄瓜样本,生产日期2015年6月5日,保质期至2017年6月4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内部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3、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中商集团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所进口或经销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市店购买商品,该店收取货款并出具发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消费者法律地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新市店购买涉案商品家乐福醋腌小黄瓜1瓶,该商品为法国进口食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购物收据、发票、商品照片及出示商品实物。原告在被告新市店购买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购物收据、发票、商品照片及出示商品实物,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涉案商品为其售卖及强调其售卖的涉案商品有贴附中文标签,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可涉案商品为没有贴附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新市店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没有对所售产品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36元并赔偿1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新市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新市店,如不能退还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被告新市店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家乐福醋腌小黄瓜1瓶的货款36元给原告邹士伟;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邹士伟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如不能退还则以实际购买价款抵扣上述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给原告邹士伟;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江惠莲书记员 江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