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国强与王创、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强,王创,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84号原告苏国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远红,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5534-1。负责人林少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又新、邹国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组织机构代码证79806883-9。诉讼代表人颜永财。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原告苏国强与被告王创、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远红、被告王创、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代理人洪又新、邹国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强诉称,2014年08月21日10时38分许,被告王创驾驶闽D×××××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莲岳路(常明路)路口时,与原告苏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查勘,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创和原告承担同等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在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被告王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74338.91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三、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9月10日垫付3万元医疗费至厦门市公安局会计核算中心用于伤者苏国强的住院治疗费用;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核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伤情经住院40天已治愈,无需后续治疗;第四,因闽D×××××号警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责任比例应为60%;第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一、其已垫付2万元;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创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同意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一致。被告王创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1日10时38分许,被告王创驾驶闽D×××××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莲岳路(常明路)路口时,与原告苏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0天。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心内科、眼科、肝胆外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一周后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出院带药。2014年9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国强与被告王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责任认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0月2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厦公交复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定原办案单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015年3月9日,原告苏国强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国强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苏国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6)临鉴字第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国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4922.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垫付的2万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3万元,共计5万元。再查明,原告苏国强育有一女苏婧(2004年7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复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6)临鉴字第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关于原告苏国强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122291.14元,其中包含白蛋白10400元和急救14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认为医疗费199.96元与事故无关、10400元白蛋白费用无医嘱证明且无票据均应予以扣减,实际票据金额为111546.18元。急诊145元的票据无相应病历记录,故对关联性存异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相关。另外鉴定意见中的非医保费用34922.8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的急诊145元票据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抢救必然发生的费用;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0400元系原告遵照医生嘱咐院外购买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开始至2014年8月29日结束的7天时间里确有按医嘱并自备白蛋白冲管用,医嘱显示为BID(一日两次),共计用掉14瓶白蛋白,该笔费用也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白蛋白费用10400元的40%作为非医保费用之一,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眼眶外上象限异常信号,考虑为挫裂伤”、“建议眼科门诊随诊”,故原告在出院后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进行的门诊治疗花费199.96元应认定为本案合理医疗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291.1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4922.85+4160=3908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60元/天×40天=24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23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23元、出院后护理80天×70元×50%=2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为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无起始护理时间,无依据。无医嘱证明需要聘请护工,无护工合同证明真实性,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40天为2800元。另外,三被告均对原告出院后的8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因原告系治愈出院,应按部分护理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0天,且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三被告对院外护理期限为80天均无异议,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并未治愈而是病情好转且鉴定结论显示其需要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标准为35元每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22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收入减少,该项不应该得到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确有必要,原告住院4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按130天计算,赔偿标准为110元/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失业登记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登记失业,失业登记原因为从用人单位失业(个人辞职)。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会对其后续从事其他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对其在因病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相应支持。鉴于三被告对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40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3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0元/天×130天=14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为8717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三被告均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苏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金额为1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赔偿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具体的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身体康复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另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创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均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确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02×7×0.11÷2=10549.77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苏国强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22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22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638.9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苏国强受伤住院,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创系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创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关于保险金赔付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认为其应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三被告均认为,经过上级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维持了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决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告苏国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创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原告苏国强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此之外的损失(263638.91元-120000元-29082.85元-1300元)×60%=67953.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仍需赔付157953.64元。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应赔付(29082.85+1300)×60%=18229.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1770.29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7953.64-1770.29=156183.3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请求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强156183.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1770.29元;三、驳回原告苏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共计735元,由原告苏国强负担295元,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负担4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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