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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婚生二子。婚后购买位于山阳区××路××楼××号一处房产。婚后原告发现不定期有人上门要账,原告及家人帮助被告对外偿还大量债务。直至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吸毒,还对外借款,后经原告及亲属劝告,被告屡教不改。被告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法挽回,更对孩子身心造成影响。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的义务,更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婚后购买的山阳区××路××楼××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合同变更手续及房产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户口本5页,证明王某乙、王某丙为原被告婚生子女;3.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借款;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被告月工资20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是合理的;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2张、还款明细2页,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山阳区××路××楼××号价值327140元的房产一套,已付147140元,贷款18万元;6.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出借人亦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月收入2000余元。2015年6月6日焦作市拘留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被拘留人王某甲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拘留5日(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拘留。2012年9月1日被告与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甲购买山阳区××路××房,总房款为327140.2元,首付款为147140元,余款180000元由买受人王某甲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截止至2016年2月已归还贷款本金16543.38元,已还利息20553.1元。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因吸毒曾被拘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年龄尚幼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王某乙、王某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每人500元。山阳区××路××房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因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对该房的所有权不宜判决,由原告使用为宜。原被告取得该房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该房的房产合同更名手续及协助办理房产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王某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原告胡某享有位于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C座19层151号房的使用权;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