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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8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刘林生与苏连凤、陈海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生,苏连凤,陈海淋,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5860号之一原告:刘林生,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东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连凤,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海淋,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被告:苏建华,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在本院审理原告刘林生诉被告苏连凤、陈海淋、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林生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苏连凤、苏建华所有的价值相当于490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刘林生、担保人郑婉慈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北路阳光半岛一街5幢1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7)易2411**,房产证号:C5××52C1345436】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林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刘林生、郑婉慈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北路阳光半岛一街5幢1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7)易2411**,房产证号:C5××52C1345436】。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二、查封被告苏建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12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16**,房产证号:02××27】价值相当于490000元的产权份额。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财产所有人保管,但不得出售、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原告刘林生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或者财产被转移等结果的,该诉讼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