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家钟与卢金生、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钟,卢金生,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张家钟,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金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卢炳火,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设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钟与被告卢金生、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钟的委托代理人冯安、被告卢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卢炳火、被告龙岩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钟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18分,被告卢金生驾驶闽F108**号货车,由三明往秀里线明溪方向行驶至明溪过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闽G9B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明溪医院抢救至三明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三明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三处十级,但至今被告卢金生仅支付了70000元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卢金生系被告龙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龙岩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岩平安财保系闽F108**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起事故中原告损失医疗费102793.53元、误工费23607.2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3900元、食宿及交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3000元,合计总损失233645.53元,扣除被告卢金生垫付款70000元及被告龙岩平安财保支付的1400元,尚余162245.5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金生、龙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62245.53元,被告龙岩平安财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金生辩称:自己是被告龙岩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虽然自己有部分车辆的股份,但肇事车辆注册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龙岩运输公司,且本案被告龙岩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龙岩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但庭前对原告张家钟提供的作为司法鉴定所用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岩运输公司答辩称:被告卢金生驾驶的闽F108**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该车发生事故时属严重超载运行,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应加扣1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张家钟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张家钟的户籍属于农民,职业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认定,有关项目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张家钟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的标准认定;项目中食宿费没有依据,应不予认定;医疗费除以发票金额为准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其余项目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钟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卢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后期治疗费为105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4.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明溪县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9月7日支出医疗费1588.63元的事实。5.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收据、出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时间、2014年12月3日支出医疗费32522.77元及护理费支出等情况。6.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收据、出院病历、清单等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三次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5055.57元及护理费支出等情况。7.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收据、入出院记录、清单等,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时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376.56元与门诊收费88.5元及护理费支出等情况。8.明溪县中医院、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门诊治疗费用161.50元。9.身份材料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明溪城关居住从事零售业生产的事实。10.住宿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64张,证实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被告卢金生、龙岩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岩平安财保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4、5、6、7、8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具体的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等项目应依照有关规定以实际发票及其他票据为准;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从事零售业,应当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同时,被告龙岩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载加扣10%的有关规定。3.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家钟的损伤为伤残十级。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支出鉴定费用900元的事实。原告张家钟对被告龙岩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参考。被告卢金生不同意扣除1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为应按免责条款履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18时18分,被告卢金生驾驶闽F10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三明往秀里线明溪方向行驶至明溪过境路口时与原告张家钟驾驶的闽G9B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家钟受伤及闽G9B4**号二轮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钟经明溪医院抢救后,并分别在三明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06天,总计支付医疗费用102793.53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张家钟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张家钟为三处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卢金生陆续支付原告张家钟医疗费用70000元整。原告张家钟起诉后,经被告龙岩平安财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家钟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家钟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龙岩平安财保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另查明,被告卢金生既是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投资人),该车长期挂靠被告龙岩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行使证登记为被告龙岩运输公司,并由被告龙岩运输公司在被告龙岩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张家钟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家钟的伤情已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但该证据中关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后期治疗费为10500元等事实,在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2.对原告张家钟提交的证据4、5、6、7、8,有发票证实了原告张家钟在本起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102793.53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还证实了原告张家钟分别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二次,住院时间37天,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住院时间69天,总计住院时间为106天,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张家钟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实原告张家钟长期居住在明溪县城关,一家人从事水果零售业务的事实,其中城北社区居委会系基层组织,其开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原告张家钟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张家钟在住院期间家人为照顾原告所支付的食宿费,其中住宿费以有效发票(共计6份)为准,金额为1205元;考虑原告张家钟在三明市住院二次,在福州市住院三次,时间长达106天,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整。对被告龙岩平安财保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张家钟无异议,被告卢金生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未提异议,只是结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家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为102793.53元、误工费23094元(128.3元/天*180天)、护理费5760元(96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食宿及交通费3205元、伤残赔偿金61444.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2000元(以交强险范围为准),合计总损失为222777.33元。被告卢金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家钟上述损失有义务予以赔偿,但其代为支付的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龙岩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有义务对被告卢金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有义务依照投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应扣除已代为支付的1400元。被告龙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钟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2777.33元,扣除已付71400元,尚余151377.33元。该款由被告卢金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金生的赔偿款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依投保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剩余款项(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款)承担理赔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卢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