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杭与李霞,饶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杭,饶海波,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947号原告袁杭,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蒲艳棋,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推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饶海波,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霞,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袁杭与被告饶海波、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杭的委托代理人蒲艳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海波、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杭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饶海波、李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8%,若一方延迟履行义务,则每延迟一日,违约方按延迟履行债务总额的0.19%计作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30号3幢3单元6-1房产抵押到原告名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支付了40万元出借款项,但二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有权就二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30号3单元6-1房屋(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海波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霞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袁杭与被告饶海波、李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二被告40万元借款。二被告以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建设路30号3幢3单元6-1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汇款结果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杭与被告饶海波、李霞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自愿用二人名下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权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海波、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袁杭对被告饶海波、李霞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建设路30号3幢3单元6-1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饶海波、李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饶海波、李霞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袁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