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51号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勇江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6在洪江市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2015)洪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段某甲、肖某甲、段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3份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有房产三套的情况;5、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保险1份,交保费17680元的情况;6、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离婚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还款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偿还原告母亲汤某某借款的情况;2、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书写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汤某某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3、协议书和洪江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人计划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为原告找工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不是事实,对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借款已经偿还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是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相互印证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证据与离婚没有关系,应该另案处理。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3号证据中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6号证据系2份借条复印件,被告称借钱是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原告亲手书写的还款清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亲手所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签字,但协议书上有原告和被告母亲的亲笔签名和洪江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人计划审批表上加盖洪江市建设局和洪江市人事局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26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3日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要求全部过户到婚生儿子名下,同时要求原告履行2002年6月22日与其母订立的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处房产,产房证号分别为黔房私字第9XX8号、洪房权证安江镇字第71XX**号、洪房权证安字第2X**号。1998年7月9日,被告为其母亲钟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鸿福终身保险1份,投保人为刘某某,被投保人为钟某某,受益人为被告刘某某。经被告母亲的争取,原告被招工为洪江市环卫所工作人员。200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人民币,原告要照顾被告母亲生活一辈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双方未能达成处理意见,考虑到婚后共同财产属于不动产,不能进行直接分割,原则上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对外所欠共同借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对此债务有异议,因此,本案对该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对于被告为其母亲向中国人寿保��有限公司所做的投保,虽受益人为被告,但因该投保的收益还未实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对于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因该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套(房产证分别为黔房私字第9X**号、洪房权证安江镇字第71XX**号、洪房权证安字第2X**号)各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