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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新安县村支部书记,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在新安县五头镇小庄村白龙庙内,在处理白龙庙纠纷过程中,时任村支书的李某和王某4母亲发生口角,王某4以李某骂其母亲为由于李某发生冲突、引起厮打,致使王某4双侧鼻骨、左侧颌骨额突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46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1、王某1、张某、赵某2、周某1、王某2、周某2、赵某3、赵某4、李某、孙某、侯某、赵某5、王某3证言,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证明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被害人王某4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