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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雷某1与吴某1、吴某2、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吴某1,吴某2,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0702民初1561号原告雷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雷某2,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原告雷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被告吴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吴某1之父。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吴某1之母。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1与被告吴某1、吴某2、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44.56元,除原告已经赔偿的7000元��再赔偿原告126344.5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00元,其他损失由监护人自愿负担,再不向被告主张。被告吴某2、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孩子将原告致伤不属实,事实是当时我们的孩子和原告玩耍,我们的孩子在前面跑,原告在后面追,原告拿着玉米杆从从一小坡上滚了下去,自己扎伤了眼睛。现我们的意见是无论原告如何受伤,毕竟我们的孩子也参与玩耍了,再加上我们都是父母亲,我们愿意补偿原告的一部分损失。原告受伤后,我们已经补偿了原告7000元,我们愿意在合理损失的范围内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4年12月13,原告雷某1与被告吴某1在玩耍,期间,原告眼睛受伤。后原告雷某1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穿通伤,遂引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吴某1、吴某2、刘某自愿补偿原告雷某1各项损失38000元,除已经补偿的7000元,再补偿原告31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若逾,自愿承担违约金9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原告以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吴某1、吴某2、刘某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原告陈述时自愿放弃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收取43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7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员索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