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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重义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诉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重交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658号原告南充重交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杨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达华。原告南充重交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的规划八路工程的沥青砼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数量为6000㎡,最终数量以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为82元/㎡,合同预算总额为492000元,2012年2月底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如约完成了沥青砼的浇注工作,2012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委托业主单位南充市政府代建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款;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收方记录:原告所完成的方量为8430㎡,工程总结算额为691260元,截止该收方记录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2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的291260元,均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民币291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29126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456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200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4150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南充市规划八路收方记量单。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的规划八路“碎石封层+4.5㎝AC-20普通沥青+3.5㎝AC-13改压沥青”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82元/㎡,工程方量预算为6000㎡,合同总额预算为492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工程款总额。并在合同的第七条第1款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对该分包工程予以结算,核算为“主线工程量为8040平方米,路口工程量为390平方米,单价为82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91260元”,在该结算单上,被告备注“工程量已核实,工程款已支付肆拾万元正,剩下贰拾玖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未付,29126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也已依约完成了合同载明的工程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260元,而被告也未举证否认该项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9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2000元×10%=49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从原被告约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起(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91260元×6%×4=69902.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充重交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60元及违约金492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9902.40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1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充重交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四川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兴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红梅 关注公众号“”